虚拟货币“挖矿”成为淘汰类产业后,会带来哪些影响?

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电子烟商标、假药等制假售假方面的刑事案件。

Billions项目组

2022年1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将虚拟货币“挖矿”纳入淘汰类产业。》的决定)这一产业结构调整是延续了2021年9月24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第项的内容,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在增补列入前按照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而之所以禁止虚拟货币“挖矿”,一是基于“挖矿”活动能耗和碳排放强度高,对实现能耗双控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带来较大影响,加大部分地区电力安全保供压力,并加剧相关电子信息产品供需紧张;二是虚拟货币炒作交易扰乱我国正常金融秩序,催生违法犯罪活动,并成为、逃税、恐怖融资和跨境资金转移的通道,一定程度威胁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安徽开展“虚拟货币”等网络打击行动:日前,安徽省委政法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厅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打击“皖剑-2020”行动的通知》。此次行动重点打击以“微商”“电商”“消费返利”“虚拟货币”等名义为幌子的各类网络,以直销名义从事活动的行为。(安徽网)[2020/7/27]

在上述节能减排、碳中和的生态目标以及保障稳定的金融秩序,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背景下,禁止虚拟货币“挖矿”就成为必然。

然而,即使禁止“挖矿”,但是市场上仍然存在大量的“挖矿”项目,比如“质押挖矿”、“流动性挖矿”等。

这就不得不思考,禁止“挖矿”是不是意味着任何形式的“挖矿”都不得在国内存在,是不是国内所有主体也都不得从事与“挖矿”相关的活动,个人是不是也不能去投资“挖矿”,比如投资境外的“挖矿”项目,更重要的是从事“挖矿”是不是会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动态 | 国家发改委“淘汰产业”删除“虚拟货币挖矿”:11月6日上午,中国政府网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已经2019年8月27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同时废止。经查阅发现,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处于淘汰产业的“虚拟货币挖矿”被删除了。根据规定,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此前征求意见稿中,“虚拟货币挖矿”为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吴说区块链)[2019/11/6]

一、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没有例外。

声音 | 非线性科学杂志:虚拟货币可能会与法币一样可靠:据bitcoinexchangeguide报道,《非线性科学杂志》最近的一篇论文表明,不久的将来,虚拟货币可能会与法币一样可靠。该报告分析了过去几年比特币的价格图表,最初几年里,比特币展示出很大前途。然而,2014年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回报率按照逆立方定律(inverse?cubic?law)波动,2012年到2018年4月的最后六个月显示出比特币的成熟期非常明显。研究人员表示,比特币将会扮演着股票、美元、石油或其它债券市场等常规市场的角色。[2018/10/16]

目前,可能有这样一种认知,既然“挖矿”耗能,影响碳中和,那么是不是不耗能,不影响碳中和的“挖矿”项目就可以被允许。

这种认知,主要源于目前的“挖矿”机制,大多数是通过计算机的计算能力进行,其所蕴含的底层区块链共识机制是工作量证明,在POW的共识机制之下,每个参与“挖矿”的人即“矿工”都必须依靠一定的计算机设备,在区块链上参与记账,进而获得相应的代币奖励。

日本“虚拟货币会计会计核算”软件发布,可计算虚拟货币损益和纳税申报情况:日本处理云计算软件的Freee公司2月5日宣布,已经开始提供新的虚拟货币会计核算服务,可以计算虚拟货币交易的盈亏。使用费用免费,也可与“云会计软件freee”一起使用来计算每个交易所的损益参考值,这可以反映在最终申告确认文件中。[2018/2/5]

而由于POW机制之下的“挖矿”,需要依靠大量的电力来带动动计算机的各种设备,因此,就会耗费大量的电力能源。比如以太坊、比特币是用显卡、芯片“挖矿”;奇亚币、fil币是用硬盘“挖矿”等等。总之,计算机上的各种设备都可以用来“挖矿”,而使用何种设备“挖矿”,取决于某一币种的算法,但只要启动设备就会耗费电力资源,结果只是耗费资源的多少问题。

因此,为了解决耗能的问题,虚拟币“挖矿”的共识机制不停更迭,于是就出现了权益证明机制和委托权益证明机制。权益证明类机制下的共识机制,与POW最大的不同在于不需要算力“挖矿”,也不需要物理设备“挖矿”,而是通过投入的虚拟币证明自己的“权益”,再根据持有币的数量和时长获取自己的代币收益。

韩国金融监督院职员投资虚拟货币 获得700万韩币收益:韩国金融监督院职员投资虚拟货币,在政府发布措施之前出售虚拟货币,从去年7月份开始到12月一共投入1300万韩币左右购买虚拟货币,在2017年12月11日售出一共赚取了700万韩币的收益。[2018/1/18]

比如,权益类共识机制下的“质押挖矿”以及“流动性挖矿”就成为当前的热门“挖矿”项目,这两类“挖矿”都是通过投入一定比例的虚拟货币获取虚拟货币产生的利息。

这类不通过“算力”。无需投入物理挖矿设备的“挖矿”项目,虽然不会造成能源消耗,但是仍然会面临各种金融风险,扰乱我国正常金融秩序,催生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目前各种DeFi“流动性挖矿”,因为不同于算力挖矿,没有算力挖矿背后的资源消耗作为背书,形成的矿池是靠主流币的堆积,没有一个确定的共识项目,逐渐就演变成了“以币换币”的币池,隐藏着巨大的金融危机,以及违法犯罪的风险。

因此,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没有例外。

二、任何规模化的“挖矿”企业均禁止“挖矿”,但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是盲区。

在所有形式的“挖矿”项目均被禁止之后,是不是国内所有主体都不得从事与“挖矿”相关的活动,个人如果去投资“挖矿”是否可行呢?

这个问题应当从9.24《通知》规定的内容去寻找答案,应当进一步分析9.24《通知》所禁止的“挖矿”面向的主体是谁。

经过全面分析9.24《通知》,可以看到目前禁止“挖矿”的态度,是对现存的“挖矿”项目引导有序退出、严禁新增“挖矿”项目,但这一态度针对的是企业,包括以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产业的企业,数据中心类企业,而且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个人“挖矿”行为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要求。

既然《通知》面向的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那么是不是零散的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仍然可以继续呢?

可能并不是如此,只能说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在目前来说是监管盲区。

因为从禁止虚拟货币炒作,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挖矿”,都会将挖到的“矿”用去交易,只要用去交易,就会滋生金融风险,因此,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仍然是受监管的。

三、违背禁令“挖矿”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不到犯罪的高度

虽然企业以及个人“挖矿”不被允许,但是不是只要个人或者企业从事“挖矿”就会涉嫌犯罪呢?比如,很多人就会认为构成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

要说明的是“挖矿”虽被禁止,但“挖矿”本身并不会是犯罪行为,最多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更不可能是犯罪行为。非法经营罪虽然是刑法中的兜底罪名,但是“挖矿”行为还达不到用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手段予以打击的程度。

且纵观现有司法案例,没有一例是因为“挖矿”本身而受到刑事追诉。现有因“挖矿”以刑事犯罪处理的,多是打着“算力挖矿”的“虚拟矿机挖矿”项目,以及在“矿机租赁”、“质押挖矿”项目中,采用了“拉人头”、“层级性返利”的推广模式。

这些构成犯罪的所谓“挖矿”项目,无不外乎包括两种,一是以“矿机挖矿”之名行发行虚拟货币之实,要么没有真实的“矿机”和“矿场”,要么没有真正的区块链技术;二是以“质押挖矿”、“流动性挖矿”为主的存币生息,形成高收益高回报的资金盘。尤其是目前被玩坏了的DeFi“流动性挖矿”以及质押机制的“挖矿”项目,项目方根本就没有将质押的虚拟币用于项目本身,也没有在智能合约中写入质押机制,所谓的质押币成为了项目方任意可以挪用的资金。

综上所述,“挖矿”成为淘汰类产业后,基于节能减排、碳中和的生态目标以及保障稳定的金融秩序,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任何形式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都将禁止,即使是不耗能的“挖矿”也不例外;在“挖矿”被禁止的背景下,目前的面向主体是规模化的“挖矿”企业,个人“挖矿”以及海外代理“挖矿”是盲区,但最终也会禁止;如果违背禁令“挖矿”并不会上升为犯罪行为,更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多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任何从事“挖矿”项目的存量以及增量企业与个人,必须在知悉禁止“挖矿”所产生的影响之下,及时调整布局,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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