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3日施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对国内虚拟货币挖矿打击较大,不仅意味着继续在国内挖矿将会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还会面临相应的民事刑事风险。同年12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发布比特币“挖矿”服务合同无效案,对投资者与相关的区块链从业人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政府及行业协会等出具各种通知公告的背景下,投资者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是否合规?如果不是非法金融活动,相关的民事合同效力如何?本文结合裁判文书网已公布案例及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对虚拟货币交易的司法态度分析,明确虚拟货币的性质,最后对虚拟货币交易建言献策。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发现虚拟货币交易涉案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等,总结虚拟货币交易的法院裁判结果共有三种,即合同有效型、合同无效型及不保护型。
内蒙古:严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金色财经报道,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意见》指出深度调整产业结构,严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推进信息技术与工业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工业领域数字化转型。[2022/6/27 1:34:25]
合同有效
部分地区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交易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关法律行为应受到保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本文引用判例属《民法典》生效前判例,《民法总则》在民法典生效后已被废止)和《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具有一定价值,可以“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可基于虚拟财产交易,让渡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从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河东农商银行开展虚拟货币“挖矿”自查自纠活动:4月27日消息,为有效防范处置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带来的风险隐患,河东农商银行在全辖范围开展了形式多样的虚拟货币“挖矿”自查自纠活动。工作中,河东农商银行成立了“一把手”任组长、其他领导班子任副组长、各部室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的虚拟货币“挖矿”专项排查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对排查工作进行动员部署,进一步明确排查目标和排查重点。通过微信公众号推送虚拟货币“挖矿”相关知识解读,详细讲解“虚拟货币”、“挖矿”的概念,并用实际案例阐述“挖矿”行为的危害,告诫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谨防个人财产及权益受损。(齐鲁壹点)[2022/4/27 5:14:51]
二是BTC、ETH、USDT等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主流虚拟货币(此处指货币代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要获得虚拟货币,既需要投入物质成本用于购买专用机器设备、支付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因此,虚拟货币的获得过程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虚拟货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产生经济收益,具有价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民生加银基金首席经济学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很难成为未来国际货币的主流型态:民生加银基金首席经济学家钟伟在21世纪经济报道刊文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并非货币,也很难成为未来国际货币的主流型态。比特币作为一种寄托区块链存在的算法资产,和货币接近之处就在于其加密性和不可伪造性,这点与百年前充当货币的黄金有些相似而被称为“数字黄金”,但比特币和货币载体或者信用演进几乎无关,因此耶伦将其称为“高度可疑的数字资产”也许是恰当的。[2021/7/15 0:52:48]
三是我国法律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其可作为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我国目前未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流转。
观点:相当一部分虚拟货币面临与瑞波相似的局面,存在监管风险:国盛证券区块链研究院宋嘉吉团队告诉记者,根据研究,SEC会根据“霍威测试(Howey Test)”来判定资产是否是“证券”,而根据霍威测试的标准,SEC将瑞波判定为证券并不令人意外。比如,相较于比特币,瑞波有较为明显的实际控制人。SEC对证券的态度一以贯之,即发行证券需在SEC注册或符合豁免条件。
区块链资产并非法外之地,其发展终究会与“传统”世界相连,尤其是资本市场,因此也经常可能与监管规定有所摩擦。相当一部分虚拟货币面临与瑞波相似的局面,存在监管风险。此外,部分虚拟货币与虚拟货币交易所还可能被认定存在市场操纵与欺诈等行为。(北京商报)[2020/12/30 16:06:49]
虚拟货币的交易中,既不属于代币发行和融资,也不属于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或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未违反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关于代币发行融资的各项规定,相关交易行为并未被我国法律命令所禁止,应属合法有效。
动态 | 日本虚拟货币交易协会将改为日本加密资产交易协会:日本虚拟货币交易协会(JVCEA)即将基于修订后的资金结算法进行章程变更。变更案主要是将“虚拟货币”的名称改为“加密资产”,还包括将协会团体名称改为“日本加密资产交易协会”。在变更方案中,协会的目的被修改为“确保会员进行的加密资产交换业及加密资产相关衍生品交易业的适当、顺利实施,有助于其健康发展及保护利用者及投资者”。另外,现行的第1类会员虽然是虚拟货币交换企业,但根据修改后法规的明确规定,加密资产相关衍生品交易及托管企业也具有申请资格。此前消息,日本虚拟货币交易协会将对协会章程进行调整,向社会公众征集改进方案评价,征集时间为2月19日-3月13日。(Crypto Watch)[2020/2/21]
结合前述理由,法院认定虚拟货币交易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权利主体将其合法持有的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民事行为理应受到保护。
合同无效
部分地区法院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认为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一是按照《民法典》157条互负返还义务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另外一种是认定虚拟货币交易是非法债务当事人自担损失。
依据无效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处理
虚拟货币交易属于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给付互负返还义务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详情可参见案例:(2020)鄂01民终7588号案、(2019)琼01民终964号案】。
非法债务当事人自担损失
?支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属于非法债务,属于相关部门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等服务为由认为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或者以交易的虚拟货币未经批准,会对国家法定货币产生冲击和影响并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为由,认为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进而从程序上否定了当事人要求返还虚拟货币之起诉行为的正当性,从而在否定合同效力之后继而否定双方当事人的返还义务,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详情参见案例:(2020)陕01民终11210号案、(2019)辽09民终343号案等】。
不保护
这种观点则认为法律不对此类交易进行救济,属于合同无效说的延伸。部分地区法院/仲裁机构对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案件存在立案难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等情形。此种情形出现的缘由主要是当前国内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会涉及到后续执行合法性及可行性的问题,因此法院会直接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等【详情参见案例:(2021)苏02民终4775号案、(2020)冀11民终718号案等】。
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合同效力,即如何在法律上评价虚拟代币在私人主体之间的转让问题已阐述。目前有学者提出虚拟货币拥有一个可信技术身份,就会对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成为可能,但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更新及技术的创新发展。
在具体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建议投资者有几下几点事项关注:
约定虚拟货币与法币的兑换价值
在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时,当事人签署纸质合同过程中,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要求返还对应数量的虚拟货币,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虚拟货币与法币的兑换价值,比如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USDT(大写)伍万枚,折合美元50000USD”【参见(2021)京0105民初57372号案】,或者约定偿还的虚拟货币价值为某日某交易所某时的虚拟货币价值。总体上,在日后的涉案诉讼中可做到有依据可执行。
紧密关注国家政策法规
目前,国家对虚拟货交易的监管政策文件主要有以下:《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及《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在虚拟货币交易涉案中,飒姐团队提醒,不仅要参考过往案例的司法裁判走向,也要洞悉国家监管政策,对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更好的预判。
2021年9月24日,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虚拟货币为基础,项目方不得不研发许多新型的衍生虚拟资产,而这些虚拟资产在币圈备受拥趸追捧,在未来虚拟资产将会是私人持有的可观财富。虚拟货币交易的合同效力势必对虚拟资产交易行为具备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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